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至十
二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路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黎光維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及貨車上之電腦螢幕、不斷電系統
、錄影機等物,得手後將電腦螢幕贈與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台北
市老人基金會,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不斷電系統、錄影機則
棄置於台北市○○街之濱江放置場。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前述台北市濱江
放置場及老人基金會內,
為警查獲上述失竊之貨車一部(已由黎光維繳費領回)
,及電腦螢幕等財物(已發還黎光維),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丙○○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光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
經
證人即於台北市老人基金會工作之甲○○、乙○○證稱被告有將電腦螢幕贈與
台北市老人基金會
等情屬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證足資
佐證,
堪認
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尚涉犯贓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不宜為
緩刑之
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李坤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