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苗栗縣○○鎮
○○里○○路○巷○○○號前,因
告訴人甲○○所飼養之馬爾濟斯犬對其吠叫不
已,並咬其腳裸處,使之心生不悅,竟憤而持掃帚敲馬爾濟斯犬頭部,致該犬頭
部受損,經送醫不治死亡,任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
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並願賠償一萬五千元,達成訴訟上
之
和解,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當庭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