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多次
竊盜罪,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
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苗
栗縣○○鎮○○街○○號對面,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
螺絲起子一支,將村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起訴書誤為甲○○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車內甲○○所
有之眼鏡二副及對筆一盒,得手後○○○鎮○○街與延平街口,因行跡可疑為巡
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
供認不諱,並有前揭螺絲起子扣案
可證,核與被害
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
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竊時,
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
子一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罪,最後一次於八十七間年犯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
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
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