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鄉○
○村○○鄰○○路○○號前,因酒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乙○○,致乙○○右頭頂皮下血腫、右額挫傷、左眼眶瘀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嫌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當庭與
告訴人達成訴訟上
和解,願分二
期給付新台幣二萬元,經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當庭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
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