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之夜間,見乙○○位於苗栗縣大湖
鄉南湖村(
起訴書誤為義和村)南昌路六十五號住處之四樓窗戶未關,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從其旁之施工工地攀拔至該處四樓,並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
入乙○○住處後,於三樓處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二只(
起訴
書誤為一只)、假鑽石一粒及乙○○之女丙○○所有之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元、
港幣一百四十元等物,得手後欲離去時,
適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廖
甲○○身上取出上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所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
堪認定。
二、
按「
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
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
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
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
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已對被害
人之居家安全造成嚴重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
求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