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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晚上二十 時許、同年七月十日晚上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鎮○○段○○○○號,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連續竊取甲○○所有之高接梨各二百斤。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持上開剪刀在上址竊取甲○○所有之高接梨約一百 十四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竊盜犯罪用之剪刀一支。案經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 有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 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 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至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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