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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 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涂秀菊及徐佩筠、涂佩茹係夫妻及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對其妻女涂秀菊、徐佩筠、涂佩茹實施言詞恐嚇等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0三號裁定核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令甲○○應最少遠離涂秀菊住居所即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十七鄰西田洋二 十二號至少五十公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涂秀菊為騷擾行為。甲○○於收 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不遵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藉故要拿菜予涂秀菊 ,而違反本院所為應遠離前開住居所五十公尺之規定,繼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 九時三十分許,藉故要將汽機車違規未結案通知交付涂秀菊處理,再違反上開通 常保護令,前往前開住居所,並猛力拍打該址鐵門,使涂秀菊等人恐受加害而不 敢應門,因之直接受其騷擾,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經警獲報於該址門外當 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秀菊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徐 佩筠、涂佩茹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家 護字第一0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只是要拿東西過去,且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上到被害人住處時只拍打鋁門二下云 云。經查: ㈠被告既坦承於今年七月間有收到保護令(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而 仍執意於收受保護令後之不詳時間及八月七日晚間前往被害人之住居所,顯有 違反保護令所規定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五十公尺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於八月七日晚間前往被害人住居所時,有拍打該處鋁門至少十幾下,當時 被害人正在二樓客廳看電視,有清楚聽到敲門聲,且被告在該處至少待了半小 時,業據被害人涂秀菊陳述甚明,核與證人涂佩茹於偵述時所述:「很用力拍 打鐵門」及證人徐佩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八月七日那天我在二樓客廳看電 視時聽到敲門聲,::,我父親約待半小時左右」相符,參以證人與被告既為 父女關係,應無誣陷之理,且被告不思以其他途徑將信件轉至被害人之手,反 於深夜始至被害人之住處,於被害人向警察報案至警察趕至時之期間內仍在被 害人住處前逗留,其有直接騷擾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及同條第二款、第 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情節較重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論處,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 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 ,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等實施言詞恐嚇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經本院裁定核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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