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證 人 甲○○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右列被告因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 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
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訴人 )於民國八十 年 月
日提起公訴(自訴), 有本院八十 年度 字第 號刑事案卷
可稽。公訴人(自訴人)於八十 年 月 日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