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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之保護令裁定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月 ,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又乙○○係梁修謙、古秋梅夫婦之子、 甲○○、梁佳雯之兄,前因對於古秋梅、梁佳雯有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 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須遠離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二鄰新開六九號 一百公尺以上,且該裁定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明知應依保護令規定遠離 前開處所,竟於前揭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有效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基於概 括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前往前開 住所逗留,同年七月二十日暫時離去;復於翌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又承前 揭犯意進入該處,經其父親梁修謙、母親古秋梅要求離去而不離去並逗留於該處 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而為違反法院保護令之行為;經乙○○之胞妹甲○○報 警始揭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接獲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前述犯罪時間先後二次至 前開住所等情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証人梁修謙 、古秋梅、梁佳雯等人於偵查中証述無訛,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被告事証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違反本院令其遠離告訴人上揭住所一百公尺之保護令內容,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依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時止 之犯行起訴,惟查,証人古秋梅於偵查中已供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後回家,當時想只要他不鬧事,就讓他回家,有留身之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又喝酒鬧事,後來報警才趕他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自法院回家,我們 未同意他回家,即留在家,直到現在還住家裡」等語,經核諸被告亦自白屬實( 參見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卷第二十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被告仍居住於 前開處所,足證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即己有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效力之 行為;且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其違反之狀態仍在持續之中。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即成犯,於 其違反之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逗留、居住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自其行為延長之點觀之,仍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在持 續之中,故只構成一罪。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止,為一 個犯罪行為;自其經家屬成員報警而離去後,復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另一個行為,惟其前後二次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既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即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之應遠離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二鄰新開六九號一 百公尺以上,係基於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其禁止之命令,係基於 法院之裁定,並不因被告之家庭成員之一人或全體之事後同意被告進入、逗留而 有所影響,故縱被告曾獲有某家庭成員之片面同意或准許進入、逗留於前開處所 ,則該表示同意之家庭成員是否已另渉教唆、幫助罪嫌,因未經起訴,本院尚無 從審究,惟無論如何,渠之同意,就被告之行為已成立犯罪無礙,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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