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乙○○因不滿同住公寓一樓鄰居甲○○○將一樓住戶
所有之騎樓以鐵捲門隔離,為經營美髮院利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
七時三十分許,基於毀損之
故意,以腳踢踹甲○○○所有之前揭鐵捲門,毀壞前
揭鐵捲門及其內之鋁門、鋁門上玻璃,致生損害於甲○○○,認被告涉嫌
毀損罪
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
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當庭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
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