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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乙○○因不滿同住公寓一樓鄰居甲○○○將一樓住戶 所有之騎樓以鐵捲門隔離,為經營美髮院利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 七時三十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踹甲○○○所有之前揭鐵捲門,毀壞前 揭鐵捲門及其內之鋁門、鋁門上玻璃,致生損害於甲○○○,認被告涉嫌毀損罪 嫌。 二、告訴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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