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
),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
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告對方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其二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