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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受處分人強制工作 之繼續執行(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受處分人因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確定,經聲請人指揮執行在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 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用。且本件受刑人 其犯罪事實同案被告徐肇彬將改造鋼管槍攜至三合釣蝦場,受處分人僅持以把 玩,尚非持以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之用,且受處分人前無其他暴力犯行,更遑論持 槍犯案之嚴重暴力犯罪,是受處分人其社會危險性非重,實無對受處分人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爰依該解釋意旨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 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具體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本件經本院審核上開判決影本及受處分人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解釋之意旨,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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