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聲請免予受處分人強制工作
之繼續執行(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免除
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右受處分人因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經聲請人指揮執行在
案。惟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
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
適用。且本件受處分人尚非持以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之用
,且受處分人前無其他暴力
犯行,更遑論持槍犯案之嚴重暴力犯罪,是受處分人
其社會危險性非重,實無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該解釋意旨之規
定,聲請
予以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
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具體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本件經本院審核上開判決影本及受處分人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九年一
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一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揭解釋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