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七四號)案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點玖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
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
三‧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安非他命一
‧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三‧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
一公克,因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