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 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
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