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十九年度執聲甲
字第一四一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
贓物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因
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受刑人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誌 誠
本件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