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三號)案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
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
命○‧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
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公克,因被告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