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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七號)案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五號偵查終結,為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 命含袋重○‧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及吸 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六公克,因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份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本係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僅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即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自尚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而為違禁物。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限 於違禁物,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 部份之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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