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
第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