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十九年度執聲字
第一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連續
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因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甲○○因犯連續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本件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