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
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七十七年間固因過失致死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唯
已屆滿,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