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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苗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秩聲字第一號   移 送機 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異 議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即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通警第二 二二○三號處分書裁定罰鍰新台幣貳仟元,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被移送人即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鄰○○○路○號之公共得出入之職業賭場賭博財物,有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處罰鍰新 台幣貳仟元,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在警訊中堅決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當天現場共有八人,除屋主吳瑞 條外,尚有黃鴻基、江阿梅、許源琳、陳秀芬、黃信長、張銀旗及甲○○等人, 屋主吳瑞條及張銀旗、甲○○三人未參與賭博,業据該三人及黃鴻基、江阿梅、 許源琳、陳秀芬分別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互核相符;唯獨黃信長供稱異議人有參 與賭博,是應以七人之供詞為可採且與事實相符。異議人既未違法,自不能對之 裁罰,原處分既有欠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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