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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苗簡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錢豹」各壹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錢豹」各一台(含IC板二塊)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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