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
詐欺罪,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
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詐欺與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故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