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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苗簡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詐欺罪,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詐欺與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故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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