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均
沒
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賭博罪;被告乙○○犯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被告甲○○多次賭博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所擺設者
係賭博性電玩,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形,附此說明。爰
審酌被告
等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玩三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機具,賭資新臺
幣一千七百四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