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緝字第四○五號、第四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二次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二次處分
不起訴。
詎被告又基於
概
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八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及同年
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在竹南鎮中港里一處空屋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二
十鄰上庄二一一之三十四號、同年六月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鄰○○路○○○巷○號住處、及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四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號處
搜索時查獲,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
二、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