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
變造之駕駛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駕駛執照中之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及「職業聯結車」等字樣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
爰
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駕駛執照中之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職
業聯結車」等字樣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