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肆年。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共參枚
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及犯
罪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事後坦承
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
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共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