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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苗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共參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 罪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 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共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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