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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苗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佰陸拾玖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及玻璃頭貳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被告所為 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扣案之 吸食器三組及玻璃頭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沒收;安非他命二六九‧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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