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佰陸拾玖點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及玻璃頭貳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被告所為
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扣案之
吸食器三組及玻璃頭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沒收;安非他命二六九‧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