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均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池壹組、電桿壹支及魚網壹個
沒收。漁獲物變賣所得新台幣拾元追繳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
六十條論處,
渠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等素行及犯罪
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池一組、電桿一支及魚網一個係屬採捕水產動物之
漁具、漁獲物經警變賣得價金新台幣十元,依法應追繳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