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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苗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池壹組、電桿壹支及魚網壹個沒收。漁獲物變賣所得新台幣拾元追繳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 六十條論處,渠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及犯罪 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池一組、電桿一支及魚網一個係屬採捕水產動物之 漁具、漁獲物經警變賣得價金新台幣十元,依法應追繳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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