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
受害人之配偶 丙○○○
聲 請 人
即受害人之子 戊○○
聲 請 人
即受害人之女 乙○○
右聲請人因受害人甲○○涉嫌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
逮捕,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受
羈押壹佰叁
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父即受害人甲○○前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因涉嫌叛
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
嗣經該部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
(四0)安澄字第0四五六號判決有罪,處
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惟受害人甲○○
於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入監服刑,依法應於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刑滿開釋。
詎受
害人甲○○於刑期屆滿仍未開釋,一直羈押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始開釋向苗
栗縣警察局報到,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四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四
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計有一百五十天(原聲請一百五十一天,
嗣後於補充聲請
狀更正為一百五十天)的不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
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爰請求
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合計六十萬元(原聲請狀請求六十
萬四千元,嗣後於補充聲請狀更正為六十萬元)等語。
二、
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
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
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
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
人身自由者
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
法律上之不
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
參照)。
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
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
請求權,
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
。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
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
。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
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
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本件聲請人之配偶、父甲○○確於三十九年四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
嗣經該部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四0)安澄字第
0四五六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該徒刑於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
完畢,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及開釋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
憑,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受害人甲○○之卷證資料查證屬實,有該司令
部督察長室八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四三九號函所附之受害人叛亂案件相
關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又該徒刑是於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故依法聲請
人之父即受害人甲○○應於四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刑滿開釋。惟依上開本院向軍
管區司令部調閱資料查證結果,聲請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由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予以羈押在案,而於四十四年八月六日始以(四四)安
感管字第0六三三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其內容略以:「一、奉保安司令部四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四四)安准字第一四八八號令核准開釋之本處叛亂新生甲○○一
名約於本(四四)年八月十五日離處前往苗栗縣造穚鄉大龍村第十一鄰八號居住
。」等語,有上開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証,而該處究於何時將受害人釋放,上開資
料上並未註記。惟依受害人之戶籍謄本
所載,受害人係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因
犯四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戶長代辦遷出登記,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由戶籍課長
代辦遷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由台東縣綠島鄉公
舘村六鄰流溝一五號遷出,有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日出具之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
可憑。可見受害人於其徒刑執行完畢前,即遷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
,並於四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始遷出;況參以上開開釋證明書核發日期為四十四年
八月十三日,亦有開釋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
可稽,
足證本件受害人於四十四年八
月十二日始釋放乙節,應
堪認定。
參諸上開軍管區司令部所保存受害人之卷證資
料所載受害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依法釋放,仍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
處繼續羈押,既如前述於四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始釋放,亦即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繼續羈押至四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至聲請人以開釋證明書上所載受害人於開釋後
應於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向苗栗縣警察局辦理報到,因認受害人係於四十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始開釋云云,惟查,本件開釋證明書核發日期為四十四年八月
十三日,至受害人何時向苗栗縣警察局辦理報到屬任意行為,尚不足以開釋證明
書所載之受害人向警察局報到期限而認為是受害人釋放時間之有利證明。從而,
本件聲請人以受害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卻遲至四十四年八月
十三日始經釋放,其在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自四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
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共計受有一百三十五天的羈押,以上一百三十五日所受之損
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
賠償期限,本院認其聲請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審酌被害人之身分、
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
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
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以受害人自四十四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仍受羈押而請求賠償部分,
揆諸上揭說明,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受害人甲○○於提出本件聲請後在本院調查中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死亡,聲
請人丙○○○為其配偶,聲請人戊○○、己○○、乙○○、丁○○為其子女,另
子女張英珠及張惠珠分別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七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死亡時
均未婚且亦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無代位繼承情事,此有戶藉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既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則受害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在本院調查中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聲請賠償,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應附
繕本),覆
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本件繼承系統表 子
┌──己○○(存)
│ 子
├──戊○○(存)
│ 女
被繼承人甲○○──┼──張英珠(殁)
│ │ 女
│ ├──乙○○(存)
配偶丙○○○(存)│ 女
├──張惠珠(殁)
│ 女
└──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