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
第一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
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 偉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