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甲○○因犯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
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