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