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一號
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
含袋重約一、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
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
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