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