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號)案件,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九號
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
命(含袋重)○‧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
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如
主文所示之物,係經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