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號)案件,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警秤毛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不起訴處分處確定,其中扣案警
秤毛重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
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