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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 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 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 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尚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竊盜未遂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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