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二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據本署以被告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經前
案判決確定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公克屬違禁物,爰
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他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且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沒收銷燬,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