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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二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本署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前 案判決確定為由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公克屬違禁物,爰 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他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且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沒收銷燬,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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