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14日下午2 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 ○○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紡織廠南方10 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於見右前方由陳志瑋所駕駛之KY-8058 號自用小客車, 亦沿沿山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突欲迴轉往北方向 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煞 避之舉而僅向左閃避,致因本身車速較快而閃避不及,而正 面撞擊陳志瑋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邊,並使該車滑向對向 車道並磨擦路邊人行道邊緣,再衝入路邊田園,因而致陳志 瑋受有頭胸部外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 至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駕車肇事,被害人陳志瑋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外傷併內出血 ,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張、現場照片13張、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志瑋所駕駛之車輛 ,被害人陳志瑋因此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之車輛突然往左迴轉,其根本來 不及煞車,其並無過失,在偵查中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係 因同情被害人才承認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 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 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主觀預見可能性 ,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 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 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 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 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 ,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 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 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 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 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 【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 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 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撞及被 害人陳志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張 、事故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志瑋確因本件 車禍致頭胸部外傷併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另被害人陳志瑋因車禍送往大千醫院急救過程,亦有該 院93年8 月6 日函1 份附卷足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之事實,應認定。 (三)【被害人酒後駕車違規迴轉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由苗栗市出發○○○鄉○○道由 北往南‧‧‧突然同行南下車道行駛之紅色自小客KY-805 8 號在我右前方我車子快靠近時,這部KY-8058 超過我這 部車子,快速由我右側往左迴轉,等我發現時踩煞車已來 不及撞上。」等語(見相字卷第4-5 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開內側,對方(指被害人)開外側,他(指被害人 )要迴轉,造成我煞車不及。」等語(見相字卷第19頁) ,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的情形是紅色自小 客車在我乘坐之右側並同方向行駛,突然超過我車左迴轉 時就被撞上。」等語(見相字卷第8 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是)從苗栗往公館。」、「他(指被 害人)跟我們同方向迴轉,往我們左手邊迴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兩車最後停止位置、北向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向 限制線0.8 公尺處延伸至南向外側車道留有被害人車輛刮 地痕15.5公尺,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而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外側車道,兩車發生撞擊時均處於行 進狀態中,且撞擊地點係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刮 地痕起點附近(南向車道),應堪認定。至本件兩車撞擊 後,被害人之車輛滑落至北向路邊外菜園,散落物即車窗 玻璃,則反向掉落在南向車道中心點距離路邊3. 4公尺處 ,顯係因衝擊力道之方向,基於物理作用,致車輛與散落 物分別掉落至同一方向之車道兩旁(車輛在車道外菜園, 散落物在車道上),此情與車輛碰撞後滑落之行徑相符, 尚難遽認該處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故認被告於本件車輛 行駛中屬內側車道直行車輛,有優先路權,從而,本件係 因被害人之車輛突然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迴轉,而侵入 內側車道,始遭被告車輛正面撞及,應無疑義。 2、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時,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肇 事地點道路為雙向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為雙黃線,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害人之車輛行駛於劃有雙 黃線之雙向道路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自不能違規迴轉, 竟違規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直接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有 過失甚明。 3、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經 警委託醫療人員對其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81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5毫克 (換算公式為81mg/dl÷1000×5=0.405mg/l),有大千綜 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5頁 ),足證被害人確有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 規定而駕駛車輛之事實。 4、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 認:陳志瑋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直接 迴轉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9 月13日竹苗字第930954號鑑 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 28日府覆議字第9311203 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按。 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雖認被害人違規之原因係迴轉未 讓內側直行車先行,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稍有出入,然因本 件雙向道路係劃有雙黃線而依法不得迴轉,已如前述,故 前開鑑定意見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就被害人之行為係本件 肇事原因乙節,則與本院認定相同。 5、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害 人酒醉駕車,於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被告車輛亦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事故地點前,被害人 在漆繪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由外側車道迴轉至 中央分向限制線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車於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校94年5 月30日校鑑科 字第0940000707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亦與本院認定之 情形相同。 6、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酒後駕車違規 迴轉,應無疑義。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1、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易言之,被告除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為 特別注意義務。倘被告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危險, 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 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注意義務者,自 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從而,關於被害人 違規事實,被告是否得以預見,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乃為本院須進一步探 究者。 2、【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預見可能性】 被害人之車輛原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突然往左迴轉乙 節,已據被告及證人乙○○供述及證述在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你跟他的車子距離多遠?)一到二個車 身。」、「(那個路段可以左右轉嗎?)不可以,那邊沒 有岔路,而且是雙黃線。」等語,又肇事路段,劃有雙黃 線,係禁止迴車之雙向道路,亦有現場照片可按,而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迴車之前有暫停或打左轉燈之情形 ,是以,被告於車禍事故前,雖與被害人之車輛同向,且 被害人之車輛即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惟該路段既劃有禁 止迴車之標線,且被告所見被害人車輛,亦原係正常行駛 於其車道,被告即有合理信賴,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 正常行駛於其車道,是其對於被害人竟起意突然違規迴車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等情,並無預見可能性。 3、【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避免可能性】 被告對於被害人違規迴車之情,雖無從預見,然至被告 發現被害人迴車,向左行駛於被告車道時,被告是否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攸 關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與否,自有探究必要: (1)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車道寬度為3.4 公尺, 可知被害人車輛迴轉之路徑為兩個車道寬6.8 公尺,若以 7 公尺來計,依據兩車行駛時間與相對位置距離顯示,甲 車分別以時速20、30、40或50公里來迴轉,每一秒鐘所迴 轉之距離,分別為5.556 、8.333 、11.111或13.889公尺 等,若迴轉時共運行7 公尺,則所需時間應分別為1.26、 0.84、0.63或0.54秒,而乙車由碰撞地點回推T 時間的距 離,即乙車距離甲車之相對位置,分別為24.499、16.333 、12.249或9.799 公尺等,由此可知,被告車輛應屬在被 害人車輛由外側車道進行向左迴轉時,來不及反應之狀況 ,此與被告在事故現場未及採煞車就與被害人車輛碰撞之 急迫情況相吻合,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當時應無避免發生車禍之可能性。 (2)再者,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依被告所供 當時時速為70公里,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 之事實,縱使如此,本件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違規迴車而 肇事,被告超速與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 此業經中央警察大學以94年8 月23日函覆無訛,是本件無 論被告之車速如何,被告均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 (3)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既無預見可能性,又無法採 取預防措施,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 行為,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車禍 發生,其無過失,即屬可信。 (五)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 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 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 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遵照標線及速限指 示,直行於上開路段等情,已如前述,案發當時係被害人 酒後駕車並違規迴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依一般謹慎 理性駕駛者之經驗,倘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駕車者不得 在該處迴車,被害人不僅並未遵守前開規定,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一般人因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不能預期有違規迴車 者駛來。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車禍當時因被害人貿然自 其右側欲迴轉,而自被告右方駛來,以致避煞不及撞及被 害人車輛。參以本件被告自承有10年之駕車經驗等語,當 時又未有飲酒或撥打行動電話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其係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遍觀全案卷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被害人違規行駛之情況下,尚難認 被告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即被告應 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在偵查中係因同情 被害人才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係基於一時 情緒所致,為儘速了事,而坦承過失,堪屬可採,縱使如 此,單憑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 情況下,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何過失行為,且依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態,被害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迴轉,被告並無充裕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難認被告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故 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過失致死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期適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