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與乙○○在徐國章
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飲酒。甲○
○與乙○○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其間乙○○曾出口辱
罵甲○○「幹你娘」一語。其後乙○○先行返家。惟甲○○
仍氣憤難消,
乃持徐國章住處中之菜刀1 把(現已經
扣案)
,追往至乙○○位於○鄉○○路○○號住處,在該處基於殺人
故意,朝乙○○之左臉部、頭部左後側、頸部左側等處揮砍
數刀,致各該處均有須縫合之傷口。乙○○因此逃回徐國章
住處呼救,此時甲○○仍自後追趕,欲繼續追趕砍殺乙○○
,幸經徐國章即時出面搶下甲○○手中之菜刀,並撥打119
救護車前來將乙○○送醫,乙○○始幸免於死,而使甲○○
之殺人行為未遂。
二、本案件由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經
發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由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包含:
告
訴人乙○○、
證人徐國章、邱仲居、趙華林於警詢中之陳
述),已經
兩造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陳述筆錄時,知有依
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經兩造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各該警詢供述之作成情況,均
係在
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應依同條第1 項,得為證據。
(二)因檢察官對於證人邱仲居、趙華林之警詢陳述,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疑問(因事先無從明瞭本
院依上述
法律規定就是否得為證據之審酌結果,見本院卷
第31頁),並因此
聲請傳喚證人邱仲居、趙華林,故有必
要說明如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當時在現場之證人徐國章、邱仲居
及趙華林亦均分別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上述持菜刀砍殺之行
為有詳細之證述(其中證人徐國章並經於檢察官偵訊中作
證)。依證人乙○○及徐國章於警詢中所證,被告在持刀
砍殺被害人乙○○過程中,曾有出言:要給你死等語,可
見被告在持刀砍殺被害人時,確實基於殺人故意而為無誤
。
(三)此外,並有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菜刀1 把經扣案
可憑,以及
本案相關照片11張、大千綜合醫院95年3 月14日函檢送被
害人之病歷乙份可為
佐證。依其中病歷之記載以及相關照
片所顯示被告砍擊被害人的身體部分為:臉部左側、頭部
左後側及頸部左側,且均造成須加縫合之傷口(偵卷第41
、42、72-81 頁)。以上砍擊部分,均可謂係人體要害,
被告係持菜刀砍擊,造成須加縫合之傷口,若非證人徐國
章出手制止(詳上述證人徐國章證詞,偵卷第21頁),繼
續如此砍擊,當足以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
已
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未遂,應可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
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
有利被告
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64條:修正施行前,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或15
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施行後,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顯然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65條:修正施行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施行後,無期徒刑減輕者,則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行為人。
3、
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
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案中綜合上述一切情形,其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
4、至於修正施行前關於未遂犯之刑罰減輕係規定於第26條前
段,修正施行後則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此僅為法條順序
的變動,
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又雖刑法第59條文字用語
,於修正施行後亦有所變更,但此為以往法院關於酌減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上均無須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律適用
現時有效之修正施行後規定即可(司法者應依法審判,故
有義務適用現時有效之法律,除非另有規定指示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法律),在此特別
予以指明。
5、再關於刑法第2 條本身之修正施行,當然應適用現時有效
施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而無比較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
為人之問題,附帶在此說明。
(二)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
(三)被告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四)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分點說明如下: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量刑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
憫恕者而言。此觀本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立法修
正理由有明確說明。
2、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也指出: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3、經查:本件被告之所以犯下殺人未遂之犯行,係因被告先
與被害人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其間被害人曾出口辱
罵被告「幹你娘」一語,又因被告之母親過世剛剛不久(
約僅2個 月),被告認此語有辱其亡母,故而萌生殺意。
以上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供述甚明,而與被害人於
偵、審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23頁)
。當時在場之證人邱仲居、趙華林雖於警詢證詞中未提及
此事,但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互動,及其衝突成因,應以
當
事人間最為清楚,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申告後接受警
詢時,即陳述有辱罵甲○○一事,倘其有意迴護被告,又
何必前往申告?故被告及被害人所供述、證述之上述情節
,自可採信,不因證人邱仲居、趙華林未加證述,而有影
響,檢察官請求傳喚該2 人為證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
4、審酌上述被告
犯罪動機上之特別情事,以及被告與被害人
原為朋友,案發前尚一同飲酒,應係一時酒後情緒失控,
欠缺深思熟慮,始犯下本案,又其事發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犯罪情狀,可認
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5 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
因而在客觀上已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應與前述所列刑之減輕,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5、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原即請求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惕自
新(見起訴書第2 頁),惟之後於實行公訴時,又改變見
解,而執證人趙華林、邱仲居所證,認無本條適用(本院
卷第42頁),惟此部份應採信被告及被害人所陳述之情節
,而不受證人趙華林、邱仲居警詢所證之影響,已如前述
,故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帶在此說明。
(五)量刑審酌事項:
1、被告在犯罪動機上有其特別情事,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已如上述。
2、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手段,係持菜刀追砍被害人多刀,其
砍傷被害人之部分分別為臉部、頭部左後側、頸部左側,
所造成之危險、損害均非輕微。
3、被告先前有酒醉駕車及傷害前科,分經本院判處
罰金2 萬
及有期徒刑3 月,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在卷中可憑。足見並非品行惡劣
之人。
4、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案發前尚一同飲酒,可見應有其
交情,事後被告果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和解金額不高,
僅有新台幣1 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可見已有妥適善後;又被告
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未為不實辯解,有效節省檢警人員及法院之有限調
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之刑事訴訟理想。
5、審酌以上幾點及本案中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
刑罰。扣案的菜刀1 把,雖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但並非其
所有,而為證人徐國章家中之菜刀,此經被告及證人徐國
章陳述甚明(偵卷第57、62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一併
在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 條第2 、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5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