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2歲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
9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係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臨時人員,負責
協助該單位總務人員領取局內人員薪資、差旅費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償還家人喪葬費用,竟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利用協助苗栗縣政府建設局
建管課總務乙○○領取建設局人員薪資、差旅費之便,自
94年9 月2 日至起,至94年10月21日止,向苗栗縣政府公
庫領得壬○○、傅穎綺(原名傅心儀)等附表所示人員之
薪資、差旅費,原應於領得後即刻轉交壬○○等人,反將
上開款項挪作己用,連續侵占自己所
持有壬○○等人之薪
資、差旅費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之
自白:可
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乙○○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9頁至第90頁):可以
證明被告甲○○代理乙○○領取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
人員薪資、差旅費之事實。
(三)下列被害人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甲○○代為領取之薪資
及差旅費,並未轉交各被害人之事實。
(1)被害人傅穎綺(原名傅心儀)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2)被害人辛○○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
(3)被害人己○○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
(4)被害人丁○○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
(5)被害人戊○○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
(6)被害人癸○○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
(7)被害人子○○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
(8)被害人丑○○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
(9)被害人胡炯權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
(10)被害人庚○○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11)被害人丙○○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37 頁)。
(12)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13)被害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55
頁)。
(四)苗栗縣政府政風室95年7 月25日栗政查字第0950002885號
函附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建管課94年10月至12月主管預
算及代辦經費之相關領款紀錄資料1 份(參見偵查卷第41
頁至80頁):可以證明苗栗縣政府發放相關費用之憑據情
形。
(五)苗栗縣政府97年1 月21日府政查字第0970012759號函附被
告甲○○之苗栗縣政府離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
管及國宅課業務分配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業
務分配表、苗栗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苗栗縣政府領
取支票憑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苗栗縣政府領回轉發
領取縣庫支票指定人員印鑑登記表、苗栗縣政府政風室對
乙○○所作之訪談紀錄(參見偵查卷第92頁至117 頁):
可以證明被告甲○○係從事協助該行政單位辦理總務業務
之人。
(六)附表所示之苗栗縣縣庫支票影本8 張(參見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30 頁):證明甲○○代為領取各被害人薪資、出
差費之事實。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
之1 ,茲分述如下:
(1)關於公務員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公務員之範圍,與修正前刑法
公務員之範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
被告甲○○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仍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本件被告甲○
○僅係協助總務乙○○處理薪資領取、轉發等業務之人員
,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自
難謂其具有公務員身分。
(2)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修正前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關於連續犯部分: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侵占被害人之薪資、差旅費用之
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依
法
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爰
審酌被告甲○○身為苗栗縣政府之臨時約僱人員,不思恪
盡職責,奉公守法,反利用職務之便,從中侵占同仁應領之
薪資及差旅費用,理應重罰,惟念其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犯後能坦白承認,
,深表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已與多位被害人成立民
事
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本院並
參
酌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查
被告甲○○上開全部犯行,均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
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
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
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甲○○侵占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應得款項明細表 │
├──┬────────┬────────┬────────┬───────────┤
│編號│代領日期(民國)│領取之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原款項用途 │
├──┼────────┼────────┼────────┼───────────┤
│1 │94年9月2日 │LC0000000 │29609元 │壬○○9月份薪資 │
├──┼────────┼────────┼────────┼───────────┤
│2 │94年9月2日 │LC0000000 │31585元 │傅穎綺9月份薪資 │
├──┼────────┼────────┼────────┼───────────┤
│3 │94年9月6日 │LC0000000 │8000元 │丙○○出席費(票面金額│
│ │ │ │ │係12630 元,其中4630元│
│ │ │ │ │係補回墊付支付廠商零用│
│ │ │ │ │金) │
├──┼────────┼────────┼────────┼───────────┤
│4 │94年9月6日 │KB0000000 │83628元 │壬○○、傅穎綺(原名傅│
│ │ │ │ │心儀)、癸○○、丑○○│
│ │ │ │ │、庚○○、丁○○、吳丹│
│ │ │ │ │心、丙○○、己○○、劉│
│ │ │ │ │佳欣、子○○、戊○○、│
│ │ │ │ │胡炯權。 │
├──┼────────┼────────┼────────┼───────────┤
│5 │94年10月7日 │LA0000000 │29609元 │壬○○10月份薪資 │
├──┼────────┼────────┼────────┼───────────┤
│6 │94年10月7日 │LA0000000 (訴書│31585元 │傅潁綺10月份薪資 │
│ │ │誤載為0000000) │ │ │
├──┼────────┼────────┼────────┼───────────┤
│7 │94年10月11日 │LA0000000 │6000元 │壬○○、傅穎綺(原名傅│
│ │ │ │ │心儀)、癸○○、丑○○│
│ │ │ │ │、庚○○、丁○○、吳丹│
│ │ │ │ │心、丙○○、己○○、劉│
│ │ │ │ │佳欣、子○○、戊○○、│
│ │ │ │ │胡炯權。 │
│ │ │ │ │ │
├──┼────────┼────────┼────────┼───────────┤
│8 │94年10月21日 │LA0000000 │65088元 │壬○○、傅穎綺(原名傅│
│ │ │ │ │心儀)、癸○○、丑○○│
│ │ │ │ │、庚○○、丁○○、吳丹│
│ │ │ │ │心、丙○○、己○○、劉│
│ │ │ │ │佳欣、子○○、戊○○、│
│ │ │ │ │胡炯權。 │
│ │ │ │ │ │
├──┴────────┴────────┴────────┴───────────┤
│總計侵占金額:2851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