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
不知警惕,明知
偽證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於檢察官
偵查中
或法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始足當之
,且知悉
證人庚○○僅於91年9 月27日14時及91年12月21日
15時,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警詢中證述內容,及
警員戊○○僅
繕具書面報告,均未有任何在檢察官偵查中或
法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情事;亦明知有關91年8 月29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5 鄰43之1 號前,被
告己○○與丙○○、簡君佑、丁○○等人間之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在案,被告己○○對於該確定判決所判認之事實,
縱有所不服,卻不循
再審程序提出救濟,竟於95年12月12日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
告訴狀對庚○○、戊○○等
人提出偽證罪之告訴,
嗣經檢察官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
偵字第32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己○○涉有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庚○○於91年9 月27日14時、91年12月
21日15時之警詢陳述,及警員戊○○繕具的書面報告、甲○
○
法律代書事務所收據、甲○○名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開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㈠被告出具之該
告訴狀,業已引述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始足當之,顯然被告知悉偽證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
㈡被告之告訴狀中明確表示略以「庚○○於91年9 月27日14時
及91年12月21日15時,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警詢
中證述.... 」 ,及「警員戊○○91年8 月29日向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告.... 」 等內容,而該告訴狀並檢具上開93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庚○○之警詢筆錄、戊○○之
報告書等資料,顯然被告亦明知庚○○僅係於警詢中為證述
,及戊○○僅出具書面報告,並無任何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
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情事,卻提出本件偽證罪之告
訴。且被告當時既在場,依自己親歷之事實,明知庚○○、
戊○○並無偽證之
犯行,卻仍堅提告訴,幸經檢檢察官以96
年偵字第3237號以無此事實為不起訴確定在案。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有89年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
可
參。本件告訴人庚○○、戊○○遭被告提出偽證乙案,經苗
栗地檢署以96年偵字第3237號發動偵查,而有受刑事責任
訴
追之危險。次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
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
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
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認
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可參。準此,本件被告主觀
上有誣告之犯意,客觀上有誣告之犯行甚明。
三、本件被告己○○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庚○○、戊○○,提起偽證罪之告訴狀等事實,
但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不住北河,也沒有進出的
不便,我告他們不是要什麼目的,最主要只是要請法院還我
清白,我沒有參與傷害,跟丙○○打架的事情,我把房子給
丙○○的哥哥賴增基住,結果惹了一身腥。那天我看到他【
指丙○○】挖土地,我打電話到派出所,我是要問是否有經
過合法的申請,後來戊○○警員就過來,是賴增基住那裡,
賴增基就跟戊○○說他住那邊,不可以排放到他那裡,他們
兩個兄弟【指丙○○、賴增基2 人】就吵架,後來丙○○也
沒有把申請的拿出來,我看到他們在吵,我就回家裡,戊○
○就走掉,我又打電話到鄉公所,在建設課劉嘉宏那裡查到
核准6 米。我把資料拿給甲○○看,我是跟他講明我是清白
的,我沒有叫人打丙○○。我有跟甲○○講庚○○前後就有
沒有在場的陳述,有不一致的情況,我有找出這些點告訴甲
○○。我認為與事實不符,哪個才是正確的?我不知道什麼
偽證不偽證的,我提供給甲○○,甲○○就幫我寫狀紙。我
這件寫了1 萬8 千元,甲○○說要下猛藥,沒有問題,寫下
去就解決了。這一切就是甲○○看了書狀後,說要這樣處理
就可以了,用了他的書狀就沒有問題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復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需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需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
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
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
刑事訴追
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故以不能構成犯
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40年
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
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
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
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你曾經陪同己○
○到新竹縣竹北市一位叫做甲○○法律代書事務所那邊嗎?
)有的。」、「(問:請說明經過?)大概是民國98年2 月
20日早上10點多的時候,己○○找我說跟他一起去竹北,他
是去找甲○○,去到那邊時,己○○就跟甲○○說你幫我寫
的這兩份都被
不起訴處分,現在怎麼辦,甲○○說要幫他陳
情到法務部,後來己○○就拿兩份公文給甲○○,甲○○看
了之後就說一件5 千元,兩件1 萬元,己○○就先拿了5 千
元給甲○○,甲○○有開收據給己○○,我們就走了。」、
、「(問:你後來有沒有再陪同己○○去找甲○○拿寫好的
陳情書?)有的,在同年3 月19日,己○○來找我,要我陪
同他去,我說好,我們到那個竹北的甲○○那邊去,大樓的
警衛不讓我們上去,結果甲○○抱了一大堆的資料拿給己○
○,也把5 千元退還給己○○。」、「(問:甲○○為何抱
一大堆資料給己○○,為何又把5 千元退還給己○○?)我
看了那些資料,好像是
起訴書等資料,甲○○說這個案子好
像在訴訟中,其他的我想不起來。」、「(問:甲○○為何
又不寫了,要退還5 千元?)我不知道。」、「(問:你跟
被告己○○的關係?)他以前是北河村的村長,我是村里幹
事。」、「(問:甲○○長相、特徵?)稍微胖胖的,戴著
眼鏡,頭經常低低的。」、、「(問:你有聽己○○提到那
兩份是指哪兩份?有沒有聽他提過?)就跟打架的案子有關
。」、「(問:己○○找你去竹北時,有沒有跟你講到底什
麼事情?)他那天早上來找我,他說他車子壞掉,他說他要
去竹北找人寫案子,我就載他去。」、「(問:己○○跟甲
○○講說『你幫我寫的那兩份都被不起訴處分』,甲○○有
沒有否認說沒有幫他寫什麼?)沒有,甲○○跟己○○說『
我再幫你陳情到法務部去』。」、「(問:你到甲○○事務
所那邊去,那邊有沒有掛招牌?)我沒有注意到,辦公室裡
面擺了很多法律的書籍。」等語(參本院審卷98年5 月13日
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
㈡是由證人辛○○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98年2 月20日
協同被告己○○至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的法律代書事務
所,被告己○○向甲○○稱先前委託甲○○所寫的兩份均被
不起訴處分,詢問甲○○如何處理等語。甲○○表示替被告
己○○寫陳情書至法務部,並收取被告己○○所交付的文書
費5 千元,迄於98年3 月19日因不明原因將被告己○○所交
付的訴訟資料及5 千元退還被告己○○
等情。衡諸被告己○
○陳稱本件95年12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係其委託甲○○所
撰寫等語,再
參酌被告己○○95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參
96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 至3 頁)、卷附甲○○名片、甲○
○法律代書事務所收據各1 張(附於本院審卷98年2 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後)、96年度偵字第3237號
不起訴處分書1
份所示,
可證被告己○○確有委託甲○○代為撰寫上述刑事
告訴狀之事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未曾幫被
告己○○寫過告訴狀,上述告訴狀亦非其撰寫。被告己○○
曾至其住處請其寫陳情書,前述收據係其向被告己○○收文
書費的字據,但後來已經退還給被告己○○,不知道被告己
○○及辯護人的
意圖為何等語(參本院審卷98年4 月8 日審
判筆錄第3 至11頁),然與證人辛○○證述的情節不符,且
果若證人甲○○沒有替被告己○○撰寫上述刑事告訴狀,於
被告己○○向其陳稱「你幫我寫的那兩份都被不起訴處分」
等語時,應極力否認此事或質疑被告己○○怎有此情,方符
事理,焉有主動向被告己○○表示幫忙寫陳情書至法務部之
理?由此可見證人甲○○的上述證詞為虛,不足採信。
㈢觀諸被告己○○95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示(參96年度他
字第11號卷第1 至3 頁),可見被告己○○係主張並未參與
91年8 月29日與丙○○等人之鬥毆事件,庚○○等人因選舉
恩怨及遭人檢舉違規擅挖道路挾怨報復。庚○○於91年9 月
27日14時於苗栗分局刑事組偵訊時陳稱:「因為我先生丙○
○、我兒子簡君佑及丁○○(我雇用的工人)被人打,而我
剛好在場。」,其於91年12月21日15時在苗栗分局刑事組偵
訊時陳稱:「在發生打架時,我就已經回去家裡,所以現場
的情形我也不知道。」,
足證庚○○於偵查時供前供後自相
矛盾,虛偽不實。警員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
告:「職向己○○、賴增基說明丙○○已申請許可,應可開
挖道路,如造成己○○出入不便,丙○○應以木板或鐵板蓋
住開挖路面,讓己○○屋內人車得以出入,丙○○亦答應照
辦後。己○○、賴增基兩人無意見,雙方離開現場,職見已
調解完成,兩方未再糾紛後始離開現場。」,惟被告己○○
從未與戊○○接觸交談。庚○○、戊○○等人,係觸犯刑法
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
查時,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
情。
㈣又查,賴增基於91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北河村5 鄰43之1 號被告己○○住處旁,因不滿丙○○雇工
埋設水管造成通行不便,及延續當天上午之爭吵,與被告己
○○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的成
年男子約11、12位,分乘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紅色箱型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淺綠色自用小客車,分持木
棍、鐵管等工具及石頭,自外處返回上址,共同毆打丙○○
、乙○○(即簡君佑,於案發後更改姓名)及丁○○等3 人
,造成丙○○等3 人受傷等情,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81號駁回己○○之
上訴確定(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3年度苗簡
字第15號,判決己○○共同傷害,應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佐。
㈤而前述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15號、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傷害
案件之證人庚○○,於91年9 月27日14時於苗栗分局刑事組
警訊時陳稱:「因為我先生丙○○、我兒子簡君佑及丁○○
(我雇用的工人)被人打,而我剛好在場。」等語(參96年
度他字第598 號卷第19頁),其於91年12月21日15時在苗栗
分局刑事組警訊時陳稱:「在發生打架時,我就已經回去家
裡,所以現場的情形我也不知道。」等語(參同上他卷第22
至23頁),是就證人庚○○上述2 次警詢時,就有關上述傷
害案件,其是否在場,確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形。由此足見
,被告賴增基辯稱庚○○在偵查時對是否有在現場,有前後
供述不一的情形,其有將此點告訴甲○○等語非虛,
堪以採
信。
㈥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6年
度他字第11號卷第14頁的報告書,這個報告書是你製作的嗎
?)不是我製作的,是我同事寫的,內容跟我的工作紀錄是
相同的。」、「(問:上開報告書裡面的內容,你說不是你
寫的,你有沒有看過?)、、當時最早去的時候,是我去的
,那個地方派出所前後有兩次,有兩組人去處理這個案子。
第一次去的時候是丙○○他們挖水管的事情,沒有打架、吵
架等事情,我去的時候我說架水管是要鋪鐵板讓他們過,己
○○說他的車子要開出去,我跟他們說要鋪木板或是鐵板讓
車子可以出去,我那時候就離開了。後來當地又發生事情,
是我派出所其他同事去處理的,我沒有到現場。」、「(問
:你在職務報告上面有說你向己○○、賴增基說明丙○○已
經申請許可等等,你當天有跟己○○、賴增基說話嗎?)有
,我們是幫忙調解車子出入的問題。」、「(問:就他們這
件案子,你只有出具這個職務報告書而已嗎?)是的,因為
第2 次去處理時,他們有提出傷害的告訴,我們所裡的同仁
有打受理的報告。」、「(問:就他們這件傷害的告訴,你
有在偵查中或是審理中當證人陳述嗎?)沒有。」、「(問
:你這個報告裡面寫說己○○有質疑丙○○擅挖道路,質問
丙○○有無向鄉公所申請許可,丙○○口頭有跟你說他有申
請...... , 當時有這些經過嗎?)有人報案說有人道路挖
水管,我們去看到真的有挖水管這件事情,屋主說他的車子
出不來,我們調解說要他們鋪木板、鐵板,這樣就可以解決
了,至於他們是否有申請,這要看鄉公所,我們沒有看。」
、、「(問:這個報告最後一句話『
兩造未再起糾紛』,你
剛才說兩造沒有打架或是吵架,為何報告書上面會有這樣的
字詞?)因為沒有打架就沒有產生
刑事案件的問題。」等語
(參本院審卷98年4 月8 日第12至14頁),是由證人戊○○
上述證詞,可知前述傷害案件案發現場,苗栗分局鶴岡派出
所警員,曾有兩組人員,分兩次至該處。其係第一次到場斡
旋,要求丙○○將開挖道路影響己○○住處通行處鋪設鐵板
或木板以利通行,現場並無打架情事即離開。第二次同仁到
現場時,其並未在場等情。準此,於91年8 月29日下午2時
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5 鄰43之1 號被告己○○住處旁
,發生上述傷害案件之際,證人戊○○並未在現場。其上述
報告書僅係記載其於當日上午12時50分許至現場處理之狀況
,並未敘及傷害發生當時的狀況。而其報告書末段載有「兩
方未再起糾紛」等文字,然就上述案件發生始末觀察,該案
另一被告賴增基與告訴人丙○○等人在現場,仍有意見不同
且起爭執之情形,方於同日下午2 時許有前述鬥毆、傷害情
事產生。且觀諸前述戊○○職務報告書所示,可知本件報案
人係賴增基,是被告己○○辯稱其平日未居住該處,係丙○
○之兄賴增基居住,丙○○開挖道路,係妨害到賴增基通行
,不是妨害到其等語,則非全屬虛妄。而其上述告訴狀內認
戊○○報告書內,並未將事情全貌記載,且其未直接與戊○
○接觸,係賴增基與戊○○有所接觸交談,亦非全為無的放
矢乙節,應可認定。
㈦再查,被告己○○自陳係明道高工補校畢業,在學校學習汽
車修理,於紡織廠工作過,亦曾做過模具,目前做手套。證
人甲○○係學歷為明新科技大學,亦曾於清華大學修習地球
科學等課程,做過土地測量、地質鑽探、規劃、銷售、廣告
、企劃等工作(參本院審卷98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
。由此足見,被告己○○、甲○○2 人,均非學習法律出身
,法律知識與專業,不如法律系、所畢業人士,更遠遜於律
師乙節,應可認定。是以被告己○○、證人甲○○2 人上述
的學經歷背景而論,其等對於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的構成要
件,是否有如法律專業人士般瞭解、認知,誠屬有疑。就一
般非以法律為專業人士的觀點,證人於警詢時就案發情節有
證述前後不一的情況,而認該名證人涉嫌偽證。又其觀察警
員職務報告書內的記載,認未將案件始末做完整之敘述,而
認警員有偽證的嫌疑,均與常情無違。其就前述情狀,具狀
向檢察署對上述證人、警員申告,目的在於請求檢察官就上
揭情形,究明是否犯罪,告訴狀內
所載的涉犯法條,亦僅係
提供檢察官作為參考,至於申告內容是否確有成立犯罪,亦
有賴於檢察官的偵查結果來認定。復衡諸上述判例之意旨所
示,可知被告己○○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乙節,尚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㈧復參酌上述告訴狀所載,以具有法律專門知識的人士觀察,
即可輕易地知悉、明白,證人庚○○於警詢時的陳述、警員
戊○○的職務報告書,未具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供後具
結此一偽證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根本不會構成偽證罪,是檢
察官對庚○○、戊○○等人,即以96年度偵字第3237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由此足見其等2 人,並不明瞭偽證罪的構成
要件,方會提出前述告訴狀。否則,果若其等明白前述庚○
○於警詢時的陳述、警員戊○○的職務報告書,不會構成偽
證罪,為何明知會敗訴,敗訴則陳冤未雪(就被告己○○的
角度觀察),卻提出前開偽證罪告訴,實不符合常理。衡諸
常情,較為合理的解釋,即是被告己○○前述傷害案件雖經
本院判決確定,但其認並未參與鬥毆事件受有冤屈,為尋求
翻案獲得清白,但不熟悉法律程序,
乃尋求證人甲○○的協
助。但證人甲○○亦非法律專業人士,誤以為上述傷害案中
,庚○○前開前後不一的警詢時陳述、警員戊○○未盡周全
的職務報告書均構成偽證罪,即
著手撰寫告訴狀為前述傷害
案件翻案,然不知應以
聲請再審的方式為之,並告知被告己
○○此舉冤屈將可平反,且交付上述告訴狀,收取被告己○
○交付的撰狀費用。而被告己○○主觀上認為庚○○在警察
詢問時就在場
與否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戊○○的職務報
告書與事實並未全然相符,復相信證人甲○○的說法與能力
,認為還其清白有望,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證
人甲○○所撰寫的前述告訴狀,旋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應為本件事發之經過,方符事理與邏輯。至被告己○○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上述告訴狀係其所寫,知悉偽證罪的構
成要件,知悉庚○○、戊○○等人不會構成偽證罪等語,應
與實情不符,自不能以其上述陳述,及庚○○等人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己○○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指為被告犯罪之論證,既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意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