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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警惕,明知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 或法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始足當之 ,且知悉證人庚○○僅於91年9 月27日14時及91年12月21日 15時,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警詢中證述內容,及 警員戊○○僅繕具書面報告,均未有任何在檢察官偵查中或 法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情事;亦明知有關91年8 月29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5 鄰43之1 號前,被 告己○○與丙○○、簡君佑、丁○○等人間之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在案,被告己○○對於該確定判決所判認之事實, 縱有所不服,卻不循再審程序提出救濟,竟於95年12月12日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告訴狀對庚○○、戊○○等 人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 偵字第323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己○○涉有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91年9 月27日14時、91年12月 21日15時之警詢陳述,及警員戊○○繕具的書面報告、甲○ ○法律代書事務所收據、甲○○名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開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㈠被告出具之該告訴狀,業已引述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始足當之,顯然被告知悉偽證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 ㈡被告之告訴狀中明確表示略以「庚○○於91年9 月27日14時 及91年12月21日15時,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警詢 中證述.... 」 ,及「警員戊○○91年8 月29日向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告.... 」 等內容,而該告訴狀並檢具上開93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庚○○之警詢筆錄、戊○○之 報告書等資料,顯然被告亦明知庚○○僅係於警詢中為證述 ,及戊○○僅出具書面報告,並無任何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 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情事,卻提出本件偽證罪之告 訴。且被告當時既在場,依自己親歷之事實,明知庚○○、 戊○○並無偽證之犯行,卻仍堅提告訴,幸經檢檢察官以96 年偵字第3237號以無此事實為不起訴確定在案。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有89年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可 參。本件告訴人庚○○、戊○○遭被告提出偽證乙案,經苗 栗地檢署以96年偵字第3237號發動偵查,而有受刑事責任訴 追之危險。次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 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 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 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認 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可參。準此,本件被告主觀 上有誣告之犯意,客觀上有誣告之犯行甚明。 三、本件被告己○○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庚○○、戊○○,提起偽證罪之告訴狀等事實, 但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不住北河,也沒有進出的 不便,我告他們不是要什麼目的,最主要只是要請法院還我 清白,我沒有參與傷害,跟丙○○打架的事情,我把房子給 丙○○的哥哥賴增基住,結果惹了一身腥。那天我看到他【 指丙○○】挖土地,我打電話到派出所,我是要問是否有經 過合法的申請,後來戊○○警員就過來,是賴增基住那裡, 賴增基就跟戊○○說他住那邊,不可以排放到他那裡,他們 兩個兄弟【指丙○○、賴增基2 人】就吵架,後來丙○○也 沒有把申請的拿出來,我看到他們在吵,我就回家裡,戊○ ○就走掉,我又打電話到鄉公所,在建設課劉嘉宏那裡查到 核准6 米。我把資料拿給甲○○看,我是跟他講明我是清白 的,我沒有叫人打丙○○。我有跟甲○○講庚○○前後就有 沒有在場的陳述,有不一致的情況,我有找出這些點告訴甲 ○○。我認為與事實不符,哪個才是正確的?我不知道什麼 偽證不偽證的,我提供給甲○○,甲○○就幫我寫狀紙。我 這件寫了1 萬8 千元,甲○○說要下猛藥,沒有問題,寫下 去就解決了。這一切就是甲○○看了書狀後,說要這樣處理 就可以了,用了他的書狀就沒有問題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需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需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 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 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 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故以不能構成犯 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40年 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 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 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 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曾經陪同己○ ○到新竹縣竹北市一位叫做甲○○法律代書事務所那邊嗎? )有的。」、「(問:請說明經過?)大概是民國98年2 月 20日早上10點多的時候,己○○找我說跟他一起去竹北,他 是去找甲○○,去到那邊時,己○○就跟甲○○說你幫我寫 的這兩份都被不起訴處分,現在怎麼辦,甲○○說要幫他陳 情到法務部,後來己○○就拿兩份公文給甲○○,甲○○看 了之後就說一件5 千元,兩件1 萬元,己○○就先拿了5 千 元給甲○○,甲○○有開收據給己○○,我們就走了。」、 、「(問:你後來有沒有再陪同己○○去找甲○○拿寫好的 陳情書?)有的,在同年3 月19日,己○○來找我,要我陪 同他去,我說好,我們到那個竹北的甲○○那邊去,大樓的 警衛不讓我們上去,結果甲○○抱了一大堆的資料拿給己○ ○,也把5 千元退還給己○○。」、「(問:甲○○為何抱 一大堆資料給己○○,為何又把5 千元退還給己○○?)我 看了那些資料,好像是起訴書等資料,甲○○說這個案子好 像在訴訟中,其他的我想不起來。」、「(問:甲○○為何 又不寫了,要退還5 千元?)我不知道。」、「(問:你跟 被告己○○的關係?)他以前是北河村的村長,我是村里幹 事。」、「(問:甲○○長相、特徵?)稍微胖胖的,戴著 眼鏡,頭經常低低的。」、、「(問:你有聽己○○提到那 兩份是指哪兩份?有沒有聽他提過?)就跟打架的案子有關 。」、「(問:己○○找你去竹北時,有沒有跟你講到底什 麼事情?)他那天早上來找我,他說他車子壞掉,他說他要 去竹北找人寫案子,我就載他去。」、「(問:己○○跟甲 ○○講說『你幫我寫的那兩份都被不起訴處分』,甲○○有 沒有否認說沒有幫他寫什麼?)沒有,甲○○跟己○○說『 我再幫你陳情到法務部去』。」、「(問:你到甲○○事務 所那邊去,那邊有沒有掛招牌?)我沒有注意到,辦公室裡 面擺了很多法律的書籍。」等語(參本院審卷98年5 月13日 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 ㈡是由證人辛○○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98年2 月20日 協同被告己○○至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的法律代書事務 所,被告己○○向甲○○稱先前委託甲○○所寫的兩份均被 不起訴處分,詢問甲○○如何處理等語。甲○○表示替被告 己○○寫陳情書至法務部,並收取被告己○○所交付的文書 費5 千元,迄於98年3 月19日因不明原因將被告己○○所交 付的訴訟資料及5 千元退還被告己○○等情。衡諸被告己○ ○陳稱本件95年12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係其委託甲○○所 撰寫等語,再參酌被告己○○95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參 96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 至3 頁)、卷附甲○○名片、甲○ ○法律代書事務所收據各1 張(附於本院審卷98年2 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後)、96年度偵字第3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所示,可證被告己○○確有委託甲○○代為撰寫上述刑事 告訴狀之事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未曾幫被 告己○○寫過告訴狀,上述告訴狀亦非其撰寫。被告己○○ 曾至其住處請其寫陳情書,前述收據係其向被告己○○收文 書費的字據,但後來已經退還給被告己○○,不知道被告己 ○○及辯護人的意圖為何等語(參本院審卷98年4 月8 日審 判筆錄第3 至11頁),然與證人辛○○證述的情節不符,且 果若證人甲○○沒有替被告己○○撰寫上述刑事告訴狀,於 被告己○○向其陳稱「你幫我寫的那兩份都被不起訴處分」 等語時,應極力否認此事或質疑被告己○○怎有此情,方符 事理,焉有主動向被告己○○表示幫忙寫陳情書至法務部之 理?由此可見證人甲○○的上述證詞為虛,不足採信。 ㈢觀諸被告己○○95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示(參96年度他 字第11號卷第1 至3 頁),可見被告己○○係主張並未參與 91年8 月29日與丙○○等人之鬥毆事件,庚○○等人因選舉 恩怨及遭人檢舉違規擅挖道路挾怨報復。庚○○於91年9 月 27日14時於苗栗分局刑事組偵訊時陳稱:「因為我先生丙○ ○、我兒子簡君佑及丁○○(我雇用的工人)被人打,而我 剛好在場。」,其於91年12月21日15時在苗栗分局刑事組偵 訊時陳稱:「在發生打架時,我就已經回去家裡,所以現場 的情形我也不知道。」,足證庚○○於偵查時供前供後自相 矛盾,虛偽不實。警員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 告:「職向己○○、賴增基說明丙○○已申請許可,應可開 挖道路,如造成己○○出入不便,丙○○應以木板或鐵板蓋 住開挖路面,讓己○○屋內人車得以出入,丙○○亦答應照 辦後。己○○、賴增基兩人無意見,雙方離開現場,職見已 調解完成,兩方未再糾紛後始離開現場。」,惟被告己○○ 從未與戊○○接觸交談。庚○○、戊○○等人,係觸犯刑法 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 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 情。 ㈣又查,賴增基於91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北河村5 鄰43之1 號被告己○○住處旁,因不滿丙○○雇工 埋設水管造成通行不便,及延續當天上午之爭吵,與被告己 ○○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的成 年男子約11、12位,分乘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紅色箱型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淺綠色自用小客車,分持木 棍、鐵管等工具及石頭,自外處返回上址,共同毆打丙○○ 、乙○○(即簡君佑,於案發後更改姓名)及丁○○等3 人 ,造成丙○○等3 人受傷等情,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81號駁回己○○之上訴確定(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3年度苗簡 字第15號,判決己○○共同傷害,應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 ㈤而前述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15號、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傷害 案件之證人庚○○,於91年9 月27日14時於苗栗分局刑事組 警訊時陳稱:「因為我先生丙○○、我兒子簡君佑及丁○○ (我雇用的工人)被人打,而我剛好在場。」等語(參96年 度他字第598 號卷第19頁),其於91年12月21日15時在苗栗 分局刑事組警訊時陳稱:「在發生打架時,我就已經回去家 裡,所以現場的情形我也不知道。」等語(參同上他卷第22 至23頁),是就證人庚○○上述2 次警詢時,就有關上述傷 害案件,其是否在場,確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形。由此足見 ,被告賴增基辯稱庚○○在偵查時對是否有在現場,有前後 供述不一的情形,其有將此點告訴甲○○等語非虛,以採 信。 ㈥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6年 度他字第11號卷第14頁的報告書,這個報告書是你製作的嗎 ?)不是我製作的,是我同事寫的,內容跟我的工作紀錄是 相同的。」、「(問:上開報告書裡面的內容,你說不是你 寫的,你有沒有看過?)、、當時最早去的時候,是我去的 ,那個地方派出所前後有兩次,有兩組人去處理這個案子。 第一次去的時候是丙○○他們挖水管的事情,沒有打架、吵 架等事情,我去的時候我說架水管是要鋪鐵板讓他們過,己 ○○說他的車子要開出去,我跟他們說要鋪木板或是鐵板讓 車子可以出去,我那時候就離開了。後來當地又發生事情, 是我派出所其他同事去處理的,我沒有到現場。」、「(問 :你在職務報告上面有說你向己○○、賴增基說明丙○○已 經申請許可等等,你當天有跟己○○、賴增基說話嗎?)有 ,我們是幫忙調解車子出入的問題。」、「(問:就他們這 件案子,你只有出具這個職務報告書而已嗎?)是的,因為 第2 次去處理時,他們有提出傷害的告訴,我們所裡的同仁 有打受理的報告。」、「(問:就他們這件傷害的告訴,你 有在偵查中或是審理中當證人陳述嗎?)沒有。」、「(問 :你這個報告裡面寫說己○○有質疑丙○○擅挖道路,質問 丙○○有無向鄉公所申請許可,丙○○口頭有跟你說他有申 請...... , 當時有這些經過嗎?)有人報案說有人道路挖 水管,我們去看到真的有挖水管這件事情,屋主說他的車子 出不來,我們調解說要他們鋪木板、鐵板,這樣就可以解決 了,至於他們是否有申請,這要看鄉公所,我們沒有看。」 、、「(問:這個報告最後一句話『兩造未再起糾紛』,你 剛才說兩造沒有打架或是吵架,為何報告書上面會有這樣的 字詞?)因為沒有打架就沒有產生刑事案件的問題。」等語 (參本院審卷98年4 月8 日第12至14頁),是由證人戊○○ 上述證詞,可知前述傷害案件案發現場,苗栗分局鶴岡派出 所警員,曾有兩組人員,分兩次至該處。其係第一次到場斡 ,要求丙○○將開挖道路影響己○○住處通行處鋪設鐵板 或木板以利通行,現場並無打架情事即離開。第二次同仁到 現場時,其並未在場等情。準此,於91年8 月29日下午2時 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5 鄰43之1 號被告己○○住處旁 ,發生上述傷害案件之際,證人戊○○並未在現場。其上述 報告書僅係記載其於當日上午12時50分許至現場處理之狀況 ,並未敘及傷害發生當時的狀況。而其報告書末段載有「兩 方未再起糾紛」等文字,然就上述案件發生始末觀察,該案 另一被告賴增基與告訴人丙○○等人在現場,仍有意見不同 且起爭執之情形,方於同日下午2 時許有前述鬥毆、傷害情 事產生。且觀諸前述戊○○職務報告書所示,可知本件報案 人係賴增基,是被告己○○辯稱其平日未居住該處,係丙○ ○之兄賴增基居住,丙○○開挖道路,係妨害到賴增基通行 ,不是妨害到其等語,則非全屬虛妄。而其上述告訴狀內認 戊○○報告書內,並未將事情全貌記載,且其未直接與戊○ ○接觸,係賴增基與戊○○有所接觸交談,亦非全為無的放 矢乙節,應可認定。 ㈦再查,被告己○○自陳係明道高工補校畢業,在學校學習汽 車修理,於紡織廠工作過,亦曾做過模具,目前做手套。證 人甲○○係學歷為明新科技大學,亦曾於清華大學修習地球 科學等課程,做過土地測量、地質鑽探、規劃、銷售、廣告 、企劃等工作(參本院審卷98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 。由此足見,被告己○○、甲○○2 人,均非學習法律出身 ,法律知識與專業,不如法律系、所畢業人士,更遠遜於律 師乙節,應可認定。是以被告己○○、證人甲○○2 人上述 的學經歷背景而論,其等對於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的構成要 件,是否有如法律專業人士般瞭解、認知,誠屬有疑。就一 般非以法律為專業人士的觀點,證人於警詢時就案發情節有 證述前後不一的情況,而認該名證人涉嫌偽證。又其觀察警 員職務報告書內的記載,認未將案件始末做完整之敘述,而 認警員有偽證的嫌疑,均與常情無違。其就前述情狀,具狀 向檢察署對上述證人、警員申告,目的在於請求檢察官就上 揭情形,究明是否犯罪,告訴狀內所載的涉犯法條,亦僅係 提供檢察官作為參考,至於申告內容是否確有成立犯罪,亦 有賴於檢察官的偵查結果來認定。復衡諸上述判例之意旨所 示,可知被告己○○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乙節,尚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㈧復參酌上述告訴狀所載,以具有法律專門知識的人士觀察, 即可輕易地知悉、明白,證人庚○○於警詢時的陳述、警員 戊○○的職務報告書,未具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供後具 結此一偽證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根本不會構成偽證罪,是檢 察官對庚○○、戊○○等人,即以96年度偵字第323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由此足見其等2 人,並不明瞭偽證罪的構成 要件,方會提出前述告訴狀。否則,果若其等明白前述庚○ ○於警詢時的陳述、警員戊○○的職務報告書,不會構成偽 證罪,為何明知會敗訴,敗訴則陳冤未雪(就被告己○○的 角度觀察),卻提出前開偽證罪告訴,實不符合常理。衡諸 常情,較為合理的解釋,即是被告己○○前述傷害案件雖經 本院判決確定,但其認並未參與鬥毆事件受有冤屈,為尋求 翻案獲得清白,但不熟悉法律程序,尋求證人甲○○的協 助。但證人甲○○亦非法律專業人士,誤以為上述傷害案中 ,庚○○前開前後不一的警詢時陳述、警員戊○○未盡周全 的職務報告書均構成偽證罪,即著手撰寫告訴狀為前述傷害 案件翻案,然不知應以聲請再審的方式為之,並告知被告己 ○○此舉冤屈將可平反,且交付上述告訴狀,收取被告己○ ○交付的撰狀費用。而被告己○○主觀上認為庚○○在警察 詢問時就在場與否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戊○○的職務報 告書與事實並未全然相符,復相信證人甲○○的說法與能力 ,認為還其清白有望,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證 人甲○○所撰寫的前述告訴狀,旋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應為本件事發之經過,方符事理與邏輯。至被告己○○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上述告訴狀係其所寫,知悉偽證罪的構 成要件,知悉庚○○、戊○○等人不會構成偽證罪等語,應 與實情不符,自不能以其上述陳述,及庚○○等人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己○○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指為被告犯罪之論證,既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意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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