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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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
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9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盧俊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仟元紙
鈔陸張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刑
為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 月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
猶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
及興達路口搭乘不知情之童國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
程車,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12
時20分許,途經上開公路北上130 公里即苗栗縣公館鄉路段
、北上113 至115 公里即苗栗縣造橋鄉路段時,明知在車輛
往來頻繁之處拋撒千元之新臺幣(下同)紙鈔,可能引起行
經之駕駛人好奇而突然減速查看、或造成行經之駕駛人見錢
眼開而爭相下車撿錢,勢會造成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尤其
在車輛均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撒錢,可能造成之危險更甚,
竟仍於途經上開路段時,開啟上開計程車右後座車窗,將身
上所有之千元紙票向外拋撒,致使行經上開路段之駕駛人見
狀後,或減速查看,或相繼將車輛暫停於車道、路肩並下車
穿越車道、中央分隔島來回撿拾甲○○所拋撒之鈔票,致生
往來之危險。
嗣警接獲駕駛人陳昱誠報案,前往上開公路北
上116 至113 公里附近查看,當場在上開路段路肩護欄外扣
得甲○○拋撒之千元紙鈔3 張,並於上開公路北上115 公里
處,扣得大貨車司機李順安於中央分隔島拾得之千元紙鈔3
張。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盧俊良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