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黃顯彰
相 對 人 侯煥寓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
撤銷本院99年度促字第291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
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作成裁定,異議人不服該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係就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法院行政事務
之通知,固無依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
惟法院
書記官所為之
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
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
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
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是以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經
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
,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後,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前
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即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嗣經本院於民國
99年8 月10日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291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其後異議人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本院撤銷
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於99年12月7 日以
處分書准予撤銷,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20日以裁
定撤銷書記官之處分,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則本院自
應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
即前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之配偶及子女均設籍於台北市○
○街○○○ 號5 樓之2 ,異議人則於台北市○○街○○○ 號2 樓
之2 租屋居住,且異議人之子女於台北市之學校就讀,配偶
亦在台北市工作,故依異議人主觀上之意思及客觀上居住之
事實,係以台北市○○街○○○ 號2 樓之2 之租屋處為
住所,
異議人於96年前已廢止於苗栗縣○○鎮○○街32之3 號之住
所,並於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於王碁資訊有限
公司任職,雖尚未遷移上開苗栗之戶籍,然只有過年過節始
返回苗栗,並無實際久住之意思,是原裁定認定事實,
顯有
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民法對住所係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甚明。
又戶籍登記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既源於戶籍
法所為之行政管理,且因相關戶籍登記通常為國家或其機關
或地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國民享公法上權利或盡公法上義
務之所在,是以國人以住所設於戶籍地殆屬常見,故
非不得
執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參考依據。
四、
(一)
經查,前開支付命令係於99年7 月6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
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送達地址則為異
議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鎮○○街32之3 號,且異議人
自72年3 月30日起即設籍於該址,此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2919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
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曾於99年1 月26日以台北
南海郵局第98號
存證信函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其回
執確蓋有異議人之印文,並經異議人於返家時親自到郵局
領取,此有
上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並
經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1 月10日調查時陳明
無
訛,足認異議人非但長期設籍於前開苗栗地址,且可於該
處所收受文書之送達。
(二)至異議人雖陳稱其於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於
新北市汐止區之王碁資訊有限公司任職,其配偶趙月雀及
子女均設籍於台北市○○街○○○ 號5 樓之2 ,異議人則於
同門牌號碼2 樓之2 租屋居住,且異議人之子女於台北市
之學校就讀,配偶亦在台北市工作,故依異議人主觀上之
意思及客觀上居住之事實,係以台北市○○街○○○ 號2 樓
之2 之租屋處為住所
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100 年1 月10日調查時自陳:目前住台北市○○街,96
年1 月1 日前有住台中等別的地方,工作
期間都住在外地
,過年過節會回苗栗等語,足見其係將戶籍設於上開苗栗
地址,並隨工作之變動,而更換其臨時居住之處所,是其
臨時居住之處所,既係配合工作地點之更動,而不時發生
遷徙,自
難謂其確有廢止苗栗住所之意思;況其
所稱「過
年過節會回苗栗」,倘係包括經常性之週休假日在內,則
其返回苗栗戶籍地址之次數,亦甚頻繁,則其隨工作變動
而在外租賃之處所,不過為臨時之居住場所,難謂已廢止
苗栗住所,並有以久住之意思,在租屋處所居住。至異議
人所稱關於其配偶及子女之設籍地址,係位於台北市○○
街○○○ 號5 樓之2 ,非但與異議人所提其租賃地址即台北
市○○街○○○ 號2 樓之2 不同樓層,難以認定
渠3 人究於
何處所有長久共同居住之事實,並於主觀上有作為渠3 人
住所之意思,且縱使異議人之配偶及子女係以上開台北市
○○街○○○ 號5 樓之2 之戶籍地址為住所,亦難以推認異
議人自身有以同號2 樓之2 為住所之意思。又異議人雖另
提出其於台北市○○街○○○ 號2 樓之2 租屋處之室內電話
費帳單,及相對人對上開處所內之動產聲請
查封之指封
切
結,而主張其確係以上開租屋地址為住所云云;然異議人
既係暫時租屋居住於該處所,為通訊之方便,而於該處申
請室內電話,並將電話帳單地址寄送該處,亦與吾人一般
租賃房屋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尚不能據此即認為異
議人有以該租屋處所取代苗栗住所之意思;而相對人以
債
權人之身分,聲請查封異議人置放於該租屋處所之動產,
係其正當
法律權利之行使,況一般人在外租屋居住,本會
有一定數量之家具或電器等動產,作為日常生活之用,亦
不能單憑異議人於上開處所有動產被查封之事實,即率爾
認定其係以該處所為住所,並有廢止苗栗住所之意思。
(三)異議人既係於前開苗栗地址長期設籍居住,並可於該住所
收受郵局存證信函等文書,且自陳於工作之餘,經常返回
上開住所,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據,證明其已廢止前
開苗栗戶籍地址之住所,則上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送達其前開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
綜上所述,上開支付命令已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而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撤銷書記官之處分,
尚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