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枝凌會計師
相 對 人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敏
上列
聲請人聲請給付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元。
理 由
一、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聲請人完成檢查工作後,
將檢查報告以書面陳報本院,並請求酌定其檢查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經本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函詢相對
人董事及監察人對於
上開檢查報酬之意見,相對人提具其監
察人意見表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為393,600 元(包括:
1.實地審查及整理資料:每小時600 元,共396 小時,小計
237,600 元;2.會計師覆核:150,000 元;3.雜費:6,000
元;總計393,600 元),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
亦表示可以接受上開報酬數額。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
稽。本院審酌後認為前開檢查報酬數額符合當前查核帳目所
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行情,應屬
適當,
爰酌定本次檢查人報
酬數額為393,600 元。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