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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檢查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枝凌會計師 相 對 人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聲請人完成檢查工作後, 將檢查報告以書面陳報本院,並請求酌定其檢查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經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函詢相對 人董事及監察人對於上開檢查報酬之意見,相對人提具其監 察人意見表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為393,600 元(包括: 1.實地審查及整理資料:每小時600 元,共396 小時,小計 237,600 元;2.會計師覆核:150,000 元;3.雜費:6,000 元;總計393,600 元),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 亦表示可以接受上開報酬數額。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後認為前開檢查報酬數額符合當前查核帳目所 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行情,應屬適當,爰酌定本次檢查人報 酬數額為393,600 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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