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鈺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鈺博
相 對 人 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元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1,000 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
同意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12月18日苗院燉96執全
善字第834 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本
院96年度存字第982 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
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