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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鈺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博 相 對 人 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1,000 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 同意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12月18日苗院燉96執全 善字第834 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本 院96年度存字第982 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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