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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金山       蔡娘妹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陸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錦鳳 相 對 人 吳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相對人等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相對人等出具 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陸順貨運有 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相關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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