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金山
蔡娘妹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陸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錦鳳
相 對 人 吳俊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嗣相對人等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相對人等出具
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陸順貨運有
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
相關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