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錦華玻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枝
相 對 人 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長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
607 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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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090 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625 元 │ │
├────────┼─────────┤ │
│ 第二審鑑定費 │ 13,000 元 │ │
├────────┼─────────┤ │
│ 合 計 │ 21,715 元 │ │
├────────┴─────────┴──────────┤
│說明: │
│1.
本件訴訟第一審徵收之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090 元,
惟│
│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90 元,其中100 元顯屬溢繳,本院│
│ 將另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是該部分
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 ,應予剔除。 │
│2.聲請人於第二審先擴張
上訴聲明為357,540 元,並以此為訴訟標│
│ 的價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
嗣後聲請人於審理
期間為│
│ 聲明之減縮,減縮後
訴訟標的價額為346,290 元,故得列入第二│
│ 審之裁判費應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得出之裁判費5,625 元│
│ ;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3.
綜上所述,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
│ 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15元(計算式:3,090 元│
│ +5,625 元+13,000元=21,7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