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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錦華玻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枝 相 對 人 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 607 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090 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625 元 │ │ ├────────┼─────────┤ │ │ 第二審鑑定費 │ 13,000 元 │ │ ├────────┼─────────┤ │ │ 合 計 │ 21,715 元 │ │ ├────────┴─────────┴──────────┤ │說明: │ │1.本件訴訟第一審徵收之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090 元,惟│ │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90 元,其中100 元顯屬溢繳,本院│ │ 將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是該部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 ,應予剔除。 │ │2.聲請人於第二審先擴張上訴聲明為357,540 元,並以此為訴訟標│ │ 的價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嗣後聲請人於審理期間為│ │ 聲明之減縮,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46,290 元,故得列入第二│ │ 審之裁判費應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得出之裁判費5,625 元│ │ ;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3.綜上所述,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 │ 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15元(計算式:3,090 元│ │ +5,625 元+13,000元=21,7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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